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雅芬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26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8、177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雅芬部分撤銷。
胡雅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 忠義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號碼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雅芬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同居人 王忠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榮志君魏誌賢 2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第62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是本案對於被告胡雅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胡雅芬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是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胡雅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雅芬之供述:
1.其於警詢時供稱:(你於99年6月26日18時1分、18時6分以室內電話000000000撥打榮志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是何意思?)我知道最後一次榮志君向王忠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新台幣2千元;(魏誌賢99年7月12日5時37分9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撥打電話至你所持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顯示...是什麼意思?)王忠義不喜歡讓人家知道他家,都是由我接聽電話,像這通就是王忠義不接電話,我就叫魏誌賢自己過來我家,讓王忠義跟魏誌賢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6頁9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
2.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與王忠義同居3、4個月,在這3、4個月中王忠義有販賣毒品,差不多6、7月開始,有人到我住的地方跟王忠義拿向他買的毒品,記得的只有2、3次,一次是榮志君,一次是魏誌賢,魏誌賢確實有到我住處拿過一次毒品,當時王忠義也有在場,是由魏誌賢跟王忠義在外面交易的;王忠義的上游有2次到過我家拿毒品給王忠義,一次的量大約都十幾萬元;我有打2、3次電話給榮志君,後來榮志君有打電話來問我王忠義是否在,後來就由王忠義與榮志君去接洽,那次是榮志君到我家去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與魏誌賢通話中講到水果是指安非他命,1張是指1千元;王忠義不喜歡賣零散的,他喜歡一次全部賣出去,都是他臺北來的朋友直接向他買走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99年8月17日訊問筆錄)。
3.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榮志君、魏誌賢有至其住處購買毒品,榮志君拿2千元安非他命,其與魏誌賢在電話中講過水果、1張各指安非他命及1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審判筆錄)。
4.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其與王忠義同居後,明知王忠義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仍由王忠義提供安非他命,由被告以電話與榮志君、魏誌賢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於附表編號㈡與魏誌賢通電話時,並以水果、1張等暗語與魏誌賢接洽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額之事實,甚為顯然。
二、被告附表編號㈠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榮志君之供述:⑴其於警詢時供稱:(99年6月26日18時01分胡雅芬以室內
電話000-000000撥打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是什麼意思?)這通電話是我要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我要先看安非他命的量有多少;(99年6月26日18時06分胡雅芬以室內電話000-000000撥打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其內容:「A:你說要看,你就帶錢過來阿!看怎麼樣,B:好,我們過去阿!」是什麼意思?)是我帶2千元過去胡雅芬家中向王忠義購買安非他命,胡雅芬是幫忙王忠義聯絡毒品事宜,我將錢交給王忠義後他就出去了,我在胡雅芬家中等到22時他才回來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聲拘卷第147頁)。
⑵其於偵查中結證:我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
王忠義0000-000000電話聯絡,也有跟胡雅芬聯絡,但都是由胡雅芬打給我的,胡雅芬的電話是511033;我在99年6月26日與胡雅芬聯絡二通電話是跟王忠義聯絡買毒品,錢也是交給王忠義;99年6月26日(下午)6時1分胡雅芬打電話是叫我提供毒品讓他施用,而胡雅芬於同日打第二通電話談的內容跟前一通的內容一樣,是胡雅芬叫我帶2千元到她家跟王忠義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⑶其於原審證稱:跟王忠義買過2次毒品,一次在胡雅芬家
,是胡雅芬接電話,電話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所以忘了,是胡雅芬賣給我,還是胡雅芬幫王忠義賣毒品我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為何胡雅芬會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0
9、210頁)。
2.被告胡雅芬於99年6月26日18時1分、18時06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電話,主動撥打榮志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如下(A代表胡雅芬,B:代表榮志君):
⑴99年6月26日18時1分:
...A:要幫忙錢嗎?B:幫忙?A:幫忙...(無法辨識)
,你知道意思嗎?B:就是要錢就對了啦!A:那你考慮看看啦!考慮看看怎樣,B:啊?怎麼算啊!A:你有嗎?B:怎麼算啊!A:我等一下打行動電話給你好不好。
⑵99年6月26日18時6分:
A:你說要看,你就帶錢過來啊!看怎麼樣。B:好,我們過去啊!(以上譯文均見聲拘卷第77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榮志君之證詞相互對照,可知被告胡雅芬於99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主動撥打榮志君電話,詢問榮志君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而後榮志君乃於同日至胡雅芬住處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由王忠義交付毒品並收取2千元之事實,甚為明確,且與被告胡雅芬前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已堪認定。
4.又被告胡雅芬既知王忠義在販賣安非他命,且不喜歡零賣,已如前述,其猶主動撥打電話要榮志君前來購買安非他命,足見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單純幫助販賣;且從證人王忠義於原審結證:有一段時間沒在用手機,他們要東西時,就到胡雅芬那邊問看有沒有,胡雅芬就會另外再找我跟我講;魏誌賢的部分,有時候是胡雅芬拿給他,因為我有時候不見得會在那邊,我的部分東西也是會放在胡雅芬那裡,因為那時候胡雅芬都沒在工作,在作勞動服務,我藥給她,她自己怎麼去發揮是她的問題;我與胡雅芬算是同居關係,榮志君是胡雅芬介紹認識的,他們選在胡雅芬那邊的原因是她比較可靠,他們怕說我會拗他們,譬如1千元我會給們們鹽巴或冰糖還是怎樣;有時是胡雅芬拿錢我出貨,貨我交,錢有時交給我,有時交給胡雅芬,胡雅芬知道我在販賣安非他命,也知道我與榮志君、魏誌賢在她家交易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3頁)觀之,堪認被告胡雅芬與王忠義間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無訛。而被告聯絡榮志君前來後,再由王忠義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其與王忠義間已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三、被告附表編號㈡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魏誌賢之供述:⑴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因之前竊盜被關出獄沒有辦好身分證
,無法辦理行動電話,才請 楊耀翔 的朋友在要換電話時,把號碼0000-000000給我用,並以楊耀翔之名申辦;我的毒品來源都是以號碼0000-000000聯絡王忠義、胡雅芬購買,都是約在胡雅芬家交易,每次1000元,大約10多次;(99年7月12日17時37分以號碼0000-000000撥打胡雅芬家號碼000000000,通話內容:B代表你,A代表胡雅芬,B:
他有沒有在那邊?A:誰?B:忠義!A:沒有咧!B:阿那邊有沒有水果?A:你要喔!1張喔!要打電話吶!B:等一下要去買喔!A:嘿,阿你過來阿!B:我過去。是何意思?)是我要跟胡雅芬買安非他命,水果代表安非他命,1張代表1千元;當天有買到安非他命,約在18時在胡雅芬家買到的,胡雅芬交給我的,買1千元,王忠義知道我向胡雅芬購買安非他命,胡雅芬都會跟他說等語(見聲拘卷第157至160頁)。
⑵其於偵訊時結證:我最近購買的毒品是跟王忠義、胡雅芬
二人買的,我是打胡雅芬的電話,交易地點都是在胡雅芬家,有時是下午、有時是晚上;我於99年7月12日17時37分有打電話到胡雅芬號碼511033的電話與她聯絡;99年7月12日提到之「水果」是指安非他命,「一張」是指1千元,而我主要是跟王忠義買,若是王忠義不在,他會將一些毒品交給胡雅芬,我再向胡雅芬買,所以之前都要先跟王忠義講,他才會交代胡雅芬拿給我。但我都是先打電話給胡雅芬,詢問她是否有毒品,假如她那邊沒有毒品的話,胡雅芬會叫我跟王忠義買;跟胡雅芬拿的時候,王忠義都會在場等語(見聲拘卷第173至175頁)。
⑶其於原審99年11月26日審理時結證:我打電話去胡雅芬家
,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王忠義電話,那時候我都是打電話給胡雅芬說王忠義在不在?要跟他拿東西,有時候跟王忠義買,有時候跟胡雅芬聯絡,有時候是王忠義給我的,有時候是胡雅芬給我的,胡雅芬單獨給我的次數好像有2次,都是我打電話給胡雅芬之後才確定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拿毒品,沒有跟王忠義直接聯絡過,都直接跟胡雅芬聯絡;99年7月12日這通電話是要跟王忠義買安非他命,接電話的應該是胡雅芬,這次有買成,是同一天拿的,好像是胡雅芬拿給我,我在他們家等對方拿給我,好像是在等王忠義拿給胡雅芬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等102頁)。
⑷依魏誌賢上開證詞,足認其於99年7月12日與被告胡雅芬
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後,當天晚上魏誌賢亦確有在胡雅芬家買到安非他命,並由胡雅芬交付安非他命給魏誌賢之事實無訛。雖證人魏誌賢於原審作證時,對於99年7月12日當日究竟是否胡雅芬交付安非他命一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魏誌賢於原審作證時距離7月12日購毒時已4個多月,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參酌其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是胡雅芬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1千元,於原審亦一再證稱是直接與胡雅芬聯絡,且所述交付毒品之人仍稱好像是胡雅芬等情,應認證人魏誌賢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屬可信。
2.又被告胡雅芬於99年7月12日17時37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室內電話,與魏誌賢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如下(A代表胡雅芬,B:代表魏誌賢):
B:他有沒有在那邊?A:誰?B:忠義!A:沒有咧!B:啊那邊有沒有水果?A:你要喔!1張喔!要打電話吶!B:等一下要去買喔!A:嘿,啊你過來啊!B:我過去等語。(見聲拘卷第83頁)
3.綜合上開事證及被告胡雅芬之供述,足認魏誌賢於99年7月12日17時37分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確於當日晚間至胡雅芬住處向王忠義購買1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由胡雅芬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1千元,其與王忠義間亦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四、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王忠義與證人榮志君、魏誌賢並非至親,彼等卻願甘冒風險,出售安非他命,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與王忠義確實有從中獲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胡雅芬雖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王忠義叫其打電話的,伊與王忠義交往期間,王忠義常動手打伊、用伊的女兒威脅伊,伊在99年8月17日即和王忠義分手三日後,王忠義還動手打伊;證人魏誌賢之證述是謊言,乃在報復伊在王忠義打他時,並沒有出面幫他,故謊稱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至於榮志君的部分,是受到王忠義之逼迫,才打電話聯繫,但事實上係王忠義收到錢後才將毒品交給榮志君,並非伊將毒品交予榮志君,伊並沒有犯罪;又伊有經濟能力,不須靠王忠義販賣毒品牟利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惟查:
1.被告胡雅芬於99年8月17日因頭部、胸部、左手肘與左髖骨挫傷而至醫院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而證人王忠義於原審亦不否認有於99年8月17日毆打胡雅芬一事,陳稱係因胡雅芬要去報到,因懷疑胡雅芬在吸食才打她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參酌上開情事乃發生在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榮志君、魏誌賢之後,且觀諸被告與榮志君、魏誌賢之通聯譯文,如被告果遭王忠義逼迫而與榮志君、魏誌賢等人聯絡,何以譯文中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被迫或不得已之情形,且魏誌賢找王忠義時,王忠義既然不在(參前開譯文內容),被告何不趁機拒絕,反而要魏誌賢過來購買安非他命?再觀諸被告於97年8月17日警詢時已提及當日遭王忠義毆打之事(警卷第38頁),惟該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與不同購毒者之各次通聯譯文時,其均未提及有何遭王忠義脅迫販毒之情形,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與榮志君、魏誌賢本件通聯電話時,同樣亦未表示有何被迫聯絡販毒之事,益徵被告胡雅芬所辯遭王忠義脅迫或王忠義要其打電話云云,乃事後諉責之詞,無可採信。
2.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5、107頁),於本件行為時即99年6月、7月間,被告存款餘額僅約數千元至最多4萬餘元不等,被告自承尚有一女待其扶養,則被告經濟狀況非佳,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存款情形欲證明其無販毒牟利之必要云云,顯非有理。
3.另證人魏誌賢於99年7月12日向被告及王忠義購毒之後,雖於99年7月15日遭王忠義毆打,此據證人魏誌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聲拘卷第175頁),惟魏誌賢向被告購毒一事既有上開事證可佐,已如前述,縱魏誌賢事後遭人毆打,亦不足以認其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一事不實,被告所辯魏誌賢是報復被告未出面幫他云云,已無可採。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胡瑞琴 證明魏誌賢是亂講云云,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雅芬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王忠義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1.核被告胡雅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雅芬與王忠義間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依卷內事證詳予勾稽,逕認被告胡雅芬乃係提供電話與場所幫助被告王忠義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項既規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胡雅芬就附表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於審判中一度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曾經自白打電話予魏誌賢、榮志君聯絡向王忠義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縱其辯稱僅係幫助或非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仍無礙其自白本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3.又被告胡雅芬有施用毒品前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5月,經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9月15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經濟並不充裕,已如前述(參理由貳、
四、2.),又與販賣毒品之王忠義同居,難以脫離吸食環境,竟一時失慮,與王忠義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及次數非多,販賣之價格合計僅3,000元,其尚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需其扶養,考量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二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爰審酌被告胡雅芬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尚有一女就學中,待其養育,仍不知以身作則,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應加以非難,惟依本件犯罪情狀觀之,被告係依附於同居人王忠義而共同販賣毒品,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輕,並均量其經濟、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5.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並以曾經手術導致身體不舒服,故藉吸食安非他命提神止痛,現已在盡力戒除毒品,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撤銷改判並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6.沒收部分:未扣案市內電話1具(使用號碼000000000)係被告胡雅芬所有,業據被告胡雅芬供承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且係被告胡雅芬用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有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王忠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法│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備註││││││(新臺幣)││││├───┼─────┼─────┼───┼─────┼─────────┼──────────────┼───┤│㈠│99年6月26│臺東縣臺東│榮志君│2,000元│以其所有000000000│胡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追加起│││日晚上10時│市○○路2│││市內電話聯絡榮志君│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販賣│訴│││許│段39號(即│││前來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胡雅芬住處│││並與王忠義一同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列時間、地點,共同│忠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電話壹具沒收之,如││││││││重量不詳)予榮志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由王忠義交付安非│價額。││││││││他命予榮志君及收取│││││││││2千元價金。│││├───┼─────┼─────┼───┼─────┼─────────┼──────────────┼───┤│㈡│99年7月12│臺東縣臺東│魏誌賢│1,000元│以其所有000000000│胡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晚上某時│市○○路2│││市內電話與魏誌賢聯│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段39號(即│││絡後,與王忠義於左│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胡雅芬住處│││列時間、地點,共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販賣安非他命予魏誌│忠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賢,並由胡雅芬將安│000000000之電話壹具沒收之,││││││││非他命交付魏誌賢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收取1千元價金。│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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