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9月20日出所,嗣於92年3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847號、5892號、訴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後二罪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三罪再接續執行,而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如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因數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因殘渣與袋子無從分離,整體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用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