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堅持」、「送行」、「蝴蝶夢」、「風箏」、「思相枝」等5首之詞曲,係由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 吳東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2、3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如附表所示之287首歌曲(包含上開5首歌曲)重製於金嗓256MB的CF卡(即「CompactFlashCard」及2疊點歌頁,在 李勃毅 伯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予不知情之李勃毅安裝於其前向東森購物台合法購買之金嗓點歌機GV-800F伴唱機。嗣李勃毅於97年9月3日22時38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kk436105」名義,刊登「中秋節特價金嗓點歌機GV-800F伴唱機加英格蘭專業擴大機+五隻高音質喇叭組」販賣上開金嗓牌伴唱機1臺及點歌本2本等物之廣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臺、點歌本2本、遙控器1個、256MB之CF卡1片、AV端子線1條及背景光碟1片等物,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