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3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施德龍
賴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施德龍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賴梅君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8,3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施德龍自民國111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7,20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賴梅君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7,200元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4%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1.525%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