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祥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已散發酒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其雖於員警到場時自承酒駕,但員警業有相當證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酒駕,犯行業遭發覺,是本案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己受有車損及體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現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偵卷第7、33、3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陳祥翌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至22時45分間某時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0號前某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