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刑人何盛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盛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盛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何盛傑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惟彼此時隔尚近,應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5至5月1日109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9日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