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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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5號),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賢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7行「得後手」更正為「得手後」。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其減輕幅度部分:
㈠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取礦泉水價值甚低,且被害人 陽曼琳 、
林雅雲 均未提出告訴,被告與被害人陽曼琳之配偶為熟識,被告應只是一時失慮,而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2分之1;公訴檢察官則認本案情狀尚不符刑法第59條情狀,且被告具竊盜前科多次,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者為礦泉水1瓶,起訴書亦認此犯罪所
得價值甚為低微而請以不宣告沒收,而被害人2人均未提起告訴,依證人即被害人陽曼琳之證述,被告與其配偶確實認識(偵卷第21至22頁),辯護人主張所憑有據。但另一方面,被告具竊盜前科多次,另具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4頁),均屬與本案罪質相似之財產犯罪前科,於受國家刑罰權多次完畢後仍犯本案,可徵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公訴檢察官之論述亦非無見。本院因此需綜合上述量刑因子以判斷是否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㈣蓋在財產犯罪中,最為重要且得客觀化之量刑因子應為所侵
害之財產價值,而本案僅止於礦泉水1瓶,犯罪情狀甚為輕微,然所犯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不能謂非重。固然於侵入財產竊盜罪,之所以特科較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更重之刑,乃因此犯罪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更蘊有著重「被害人之住居安寧」之旨趣,然被害人陽曼琳之所以報警,並非因其住宿時受被告竊盜行為而突遭驚嚇,而係回來後發覺飯店提供之礦泉水不見,詢問被告及相關人士後當下無人承認而報警,於本案立法者所預設保障之住居安寧未受嚴重之侵害。縱然被告所具之財產犯罪同質前科,可徵其具特別主觀惡性,但此對量刑之比重仍應小於客觀財產法益之侵害價值。綜上情狀,徵詢被害人2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本案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71至73頁),本院仍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已非初犯財產犯罪,具體減輕之處斷刑最低僅能至有期徒刑4月,不能減至最低之2分之1幅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揭所述情狀,兼酌被告自述受僱從事交通管制工作、月薪3萬1000元、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8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礦泉水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而諭知沒收及追徵;但既起訴書認之價值低微而請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本院亦認所竊財物確實價值低微,爰依檢察官請求,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告林俊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與女友 陳佳伶 入住位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新福治大旅社之203號房,因其友人 李麥山 、 林俊傑 亦至203號房休息,而該旅社無法提供額外之棉被及礦泉水,林俊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至該旅社櫃檯拿取308號房之鑰匙,再持鑰匙打開房門而侵入陽曼琳承租之308號房,徒手竊取陽曼琳所持有之礦泉水1瓶,得後手再拿取308號房內之棉被1條返回203號房。嗣因陽曼琳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內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陽曼琳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於111年11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返回新福治旅社時,發現其放置在櫃檯之308號房鑰匙遭他人拿取,其返回房間後,亦發現房間之礦泉水1瓶遭竊,以及房間內之棉被1條亦遭他人拿取之事實。3證人即新福治大旅社櫃檯人員林雅雲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害人陽曼琳向其反應其承租之308號房遭侵入及礦泉水1瓶遭竊,以及房間內之棉被1條亦遭他人拿取之事實。4證人陳佳伶、李麥山及林俊傑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竊盜礦泉水1瓶,以及拿取棉被1條之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佐證被告竊盜礦泉水1瓶,以及拿取棉被1條之事實。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請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拿取被害人房間鑰匙及房間內棉被1條之部分,另涉嫌竊盜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拿取鑰匙僅為打開被害人房間,打開後即放置在被害人房間內,而被告拿取之棉被係新福治大旅社所有,被告拿取該棉被亦僅供其使用,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尚難認構成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