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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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彥霖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以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既屬派生證據,而本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被告未曾就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上揭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等事項表示意見,是就累犯事項難認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即不能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吳鳳玲 施行詐術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所為殊無足取。又其具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46至148頁),素行非善。其雖先賠付告訴人1萬元,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僅履行調解內容中之1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84至85頁、第150頁,簡字卷第11頁)。兼衡上揭電話紀錄表中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洗車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女兒2人、其中女兒1人是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4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20萬元(計算式:1萬元+已履行之調解內容19萬元=20萬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庸沒收外,所餘之20萬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吳彥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鴻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2月間某日,知悉其表姐吳鳳玲欲就臺東縣○○鄉○○村○○路00號老家之鐵皮屋進行拆除及翻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鳳玲佯裝願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代價承作吳鳳玲上開老家之鐵皮屋拆除及翻修工程,並要求吳鳳玲先行支付價金,致吳鳳玲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5日,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郵局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彥霖,復於105年3月3日,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郵局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彥霖,吳彥霖於得手4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吳鳳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鳳玲委由 蕭芳芳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表示承作上開鐵皮屋工程並於收取40萬元工程款後完全未動工之事實。2.被告於取得40萬元後,旋於105年4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人出境前往日本長達2個月,顯自始無履約意思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對伊表示會做鐵皮翻修工程,然伊交付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未曾叫料,也未曾進行任何施工準備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吳志民萬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1.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4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持續催促被告,但被告未曾進行施工之事實。4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未久即出境旅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詐欺所得40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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