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鄒 劉鳳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羅坤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東公司)因不明原因將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作為履約擔保。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退步言,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至遲應成立於系爭建物竣工日即民國84年12月4日前,請求權至遲應於99年12月4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宏東
公司前以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28),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即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為從物權即失所附麗而無從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續存於系爭建物,有礙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登記次序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及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臺東市○○段00000○號1羅坤金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0月30日(85年東地所字第014377號)全部40,000,000元2臺東市○○段00000○號1羅坤金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0月30日(85年東地所字第014377號)全部40,000,000元3臺東市○○段00000○號1羅坤金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0月30日(85年東地所字第014377號)全部40,000,000元4臺東市○○段00000○號1羅坤金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0月30日(85年東地所字第014377號)全部40,000,000元5臺東市○○段00000○號1羅坤金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0月30日(85年東地所字第014377號)全部40,000,000元6臺東市○○段00000○號1羅坤金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0月30日(85年東地所字第014377號)全部40,000,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