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李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竊盜案件所扣押之GUCCI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准予發還李紹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機關於本案偵查中查扣聲請人GUCCI包1包暨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千4百元。因同案其他被告提起上訴,惟該包及現金為聲請人李紹宇所有,與案情無關,更與犯罪所得無涉,且聲請人未上訴,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聲請人之包包及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拘提聲請人,並執行附帶搜索及經聲請人同意搜索,而在該處扣得現金19萬5千4百元、GUCCI包包等物品。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就其與共犯 鄭軒宇 、 李俊源 、 白文隆 、 吳辰祐 共5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595、7037、99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其餘共犯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8月,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偵9999卷第174頁、111偵7073卷第187至195頁)、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又聲請人部分因其與檢察官均未上述,固業已確定在案,惟因本件共犯吳辰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受理在案,扣案物除原審111年度保管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現金19萬5千4百元部分,未移送本院外,其餘扣案物均隨案併送本院(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2111號),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扣案聲請人所有之GUCCI包1個(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2111號贓證物編號9)及現金19萬5千4百元(原審111年度保管字第1207號),檢察官起訴時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判決時,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不予沒收之理由,有上開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