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朱珈寬 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元,做為超時加班費、未休休假日工資,雙方約定分四期支付,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一萬元,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一萬元,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給付一萬元,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給付一萬元,本項金額由資方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0年7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4期給付,相對人應於分別於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17日、100年10月17日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本項金額由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於100年8月1日給付5000元,並未依約給付,依調解內容,期餘3萬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日府勞動字第100357165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超時加班費、未休休假日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日府勞動字第10035716500號函、100年7月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