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04號原告 呂俊慶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 王姿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2日結婚,原居美國洛杉磯,嗣原告於96年10月間返台考察並工作迄今,期間被告均未關心或有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意,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經查:兩造於94年1月12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並未居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戶籍址,並於100年3月8日出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4月168日北市警安戶字第10035528200號函、入出境資訊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曾於審理期間致電本院,惟仍未提供在美地址俾供送達,且於4日後即同月8日出境,有100年3月4日公務電話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已在美失聯,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