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陳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一筆計9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以10.88%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0年4月10止,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1萬9027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為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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