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承立為載運家具及二手商品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6日晚間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往師大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街24巷與金門街12巷23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文朴 騎乘自行車沿金門街12巷23弄欲左轉至金門街24巷,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林承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以致未能及時發覺正在上開交叉路口騎乘自行車之吳文朴,因而與吳文朴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吳文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足踝、右足背及左大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林承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文朴告訴被告林承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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