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高進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被告 吳林曼華
高曾銀嬌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聯陞 被告 高劉彩霞
高昭伯 高春宏 高樹明 高士峰 高士鎮 高千嵐 高妮愛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士賢 被告 高泉榮
陳高玉桂 江良玲 江煌煒高 陳寶貴 高士誠 高士嘉 高春芬 高春玲 高春麗 高文媛 兼上十一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宏 被告 蔣高 阿照 訴訟代理人 李英華 被告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張阿勉 被告高圳義
高圳智 高玉蕊 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雪貞 被告高明原名 高章明 .
高金圳 高儷瑜 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泉富 被告 高泉清
馮高春桃 江良順 兼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泉財 被告 陳高玉蘭
陳高玉惠 高桂英 謝文禮 原名 謝易廷 . 高進武 王允含 王新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項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具有不可分之債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判決主文已明載連帶負擔之意旨,然理由欄第7項漏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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