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毒品編號1至4,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噴槍頭壹支、殘渣袋拾貳個、分裝杓管伍支、玻璃球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又於96年12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6日10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605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號(毒品編號1-4,原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2公克,)、未含毒品成份之不詳物品1包(原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噴槍頭1支、殘渣袋12個、分裝杓管5支、玻璃球4支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9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部分)。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毒品部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仍沈迷毒癮而無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4包(毒品編號1-4,原合計淨重2.16公克),除採樣0.04公克,業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合計淨重2.12公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噴槍頭1支、殘渣袋12個、分裝杓管5支、玻璃球4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含毒品成份之不詳物品1包(毒品編號5,原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可疑毒品成份,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