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 周永亮 即 周金定 之
周嘉章 即周金定之
號 周家榮 即周金定之
樓 周碧雲 即周金定之 周碧玉 即周金定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碧珠 即周金定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6635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73年10月17日北院立民執丙字第383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076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約定平均利率11.75%計算約為235,000元(600,000×11.75%(3+4/12)=234,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