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38號債權人 古佳玉 債務人 游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就票據號碼為JP0000000之支票,其提示日應為96年5月21日,卷內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資為證,是債權人請求自96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促字第838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96年5月20日│250,000元│96年5月21日│JP0000000│├─┼───────────┼───────────┼───────────┼───────────┤│2│96年7月20日│250,000元│96年7月20日│JP0000000│├─┼───────────┼───────────┼───────────┼───────────┤│3│96年7月20日│30,000元│96年7月20日│JP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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