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98號上訴人己○
丁○○丙○○○庚○○辛○○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乙○○○區○○街○巷○號4樓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工程,報奉行政院74年1月7日74台內地字第283569號函核准徵收該市○○區○○段1小段207-24地號等29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並經該府地政處以74年2月28日北市地4字第07159號公告徵收,並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嗣後上訴人己○、丙○○○、辛○○、庚○○、戊○○5人於90年4月12日針對其等如附表所示五筆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持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臺北市政府以90年5月17日府環總字第9005680200號函暨90年6月4日府環總字第9005681700號函復上開上訴人5人予以否准。嗣行政院函交上訴人等92年2月11日撤銷徵收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0109號函否准上開上訴人5人之請求。上開上訴人5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丁○○追加為原告。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74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在內之29筆土地,作為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之機關建築用地,該機關建物於79年2月完工使用,後因上開29筆土地規畫為南港經貿園區用地,經濟部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土地,修車廠及水肥三隊並於88年3月搬遷。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徵收。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部分徵收土地使用,就其餘尚未依計畫使用之被徵收土地,若無客觀積極之任何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適用之餘地,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所明示。準此,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部分徵收土地使用,就其餘尚未依計畫使用之被徵收土地,若有客觀積極之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本件全部徵收土地上,僅興建工場及辦公大樓兩棟建物供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使用,約僅使用被徵收土地面積之2%,有空照圖可證。縱將空照圖左側之平面停車場算入,使用比例僅約10%,故尚未興建建物之部分,大部分可謂係「尚未依計畫使用之被徵收土地」。參照地籍圖可知,上訴人等之土地即係始終閒置之「尚未依計畫使用之被徵收土地」。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公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上開建物自79年2月完工使用,至88年3月搬遷,僅使用9年,亦構成「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復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自應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查系爭土地已規畫為南港經貿園區用地,修車廠及水肥三隊已搬遷他處,且環保局自稱新廠址「交通便捷,停車問題不嚴重,周邊鄰地皆為工業區,零星住宅有高速公路相隔並不造成妨害」,則系爭土地不僅目前未依徵收計畫供修車廠及水肥三隊使用,未來亦無依徵收計畫供修車廠及水肥三隊使用之可能,故顯無供原使用機關使用之必要。系爭土地雖已規畫為南港經貿園區用地,惟南港經貿園區如有使用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亦得於撤銷徵收後,另行徵收。如謂被徵收土地另有用途即非「已無使用之必要」,則如此解釋之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將永無成立之可能。從而上訴人等自得請求撤銷徵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徵收」之行政處分,將土地發還上訴人等。
三、被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即臺北市政府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則以:上訴人等於92年2月11日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93年1月29日府環4字第09302440000號函暨92年3月31日府環4字第09209127400號函復略以該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業經具領或依法提存完竣,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該府環境保護局並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發包興建廠房工程,該工程於75年7月14日開工,至同年12月已完成廠房基礎工程、部分建物結構體及屋頂RC澆灌等工作。77年2月至8月間雖因建照到期及受限於消防法規之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而停工,然無礙本案依徵收計畫逐漸使用之事實。本工程於79年2月完工,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自79年3月進駐使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在案。雖之後因配合南港經貿園區之開發於88年4月搬遷,惟本案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本案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4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以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內字第3263號函釋為據,而於92年5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70109號函復上訴人,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等申請撤銷徵收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其中上訴人己○、丙○○○、辛○○、庚○○、戊○○係如附表編號1、2、4、5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戊○○係 陳義溪 之繼承人,而陳義溪並非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戊○○申請撤銷徵收該筆土地,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需於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已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被徵收之標的物,正朝著徵收計劃打算形成一個與原來徵收使用計劃一致的公用土地外觀,但於上述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劃之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也因此消失。查本案之徵收計劃為供臺北市政府興辦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工程之用。而該項使用計劃,其形塑工程(指在土地上整地及興建建物,以符合徵收計劃使用目標之工程)於75年7月14日開工,至同年12月已完成廠房基礎工程、部分建物結構體及屋頂RC澆灌等工作。77年2月至8月間雖因建照到期及受限於消防法規之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而停工,但其後仍繼續施作,至79年2月完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亦自79年3月進駐使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則本案顯然已將徵收標的物形塑成與徵收計劃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且已實際供用地機關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復查上訴人所稱之「土地未使用」,涉及收回權成立與否之爭點,實與本案其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無涉。況上訴人所指之空地,依其提出之航照圖所示,有車輛停放其上。而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復指明,上開空地為車輛調度場,且當初申請使用執照之面積5.949415公頃與徵收面積5.9515公頃相近,顯見上開徵收土地已全部使用。上訴人復指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供臺北市政府興辦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工程使用至88年4月間即拆除原來之建物他遷,顯然是中途放棄原來之徵收計劃使用目標,應可認為『情事變更』,而無再繼續使用原徵收土地之必要,故可請求撤銷徵收云云。但被上訴人稱此係為配合南港經貿園區之開發所致。此等情形,是在依徵收計劃形塑徵收標的物,並開始實際進行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而徵收完畢,並且已按徵收計劃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之問題。且本案使用年度已超過9年,原先投入之開發經費高達1億5千9百萬元,顯見原來徵收計劃之真實性,所以本案也無類推適用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撤銷徵收請求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有關法律並無如上開撤銷徵收之規定,則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發生前開撤銷徵收事由者,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經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事宜,報奉行政院74年1月7日74台內地字第283569號函核准徵收該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並經該府地政處以74年2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7159號公告徵收,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嗣臺北市政府於75年7月14日開工,同年12月完成廠房基礎工程、部分建物結構體及屋頂RC澆灌等工作,至79年2月全部完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亦自79年3月進駐使用。其後該二機關為配合南港經貿園區之開發,於88年4月間拆除原來之建物他遷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並經原審認定屬實。又上訴人己○、丙○○○、辛○○、庚○○、戊○○等5人於90年4月12日針對渠等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筆被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臺北市政府以90年5月17日府環總字第9005680200號函暨90年6月4日府環境總字第9005681700號函復否准,而行政院函交上訴人92年2月11日撤銷徵收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2年5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70109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查本件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惟其所主張之撤銷徵收事由,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原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據以申請撤銷徵收,乃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始提出本件申請,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