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芳
潘泰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3號、第2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士簡字第23
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義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潘泰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施義芳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84年7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3年7月又3日接續執行,再於88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又18日,已於9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3至14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應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之「出入境班機旅客明細表、查詢資料」應更正為「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並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施義芳、潘泰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背面至37頁)。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故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關於罰金之規定,其最低罰金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另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2人之行為後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義芳與大陸地區女子 徐美良 並無結婚真意,被告2人竟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徐美良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均屬非法方式,是核被告施義芳及潘泰峯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施義芳及潘泰峯為行為時為95年1月31日,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後所犯,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施義芳有如前述所載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
,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管制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惟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施義芳罹患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炎及骨髓炎、被告潘泰峯罹有肺小細胞性肺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