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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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有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任意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並指稱其因患肝病,有服用中藥,及感冒服用「友露安」藥水,可能有毒品反應,且警方並未搜到有關物證,即要其前往驗尿,程序應該無效,警方係搜索 楊大廣 住處,注射針筒並非伊所有,原裁定不當等情。
四、惟查,被告是否有施用含有毒品成份之藥物,並未能舉證以供審酌,至警方搜索楊大廣住處,因被告在場,而經被告同意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警方之採尿檢驗程序,並無不法,不能任意指稱無效,另注射針筒是否為被告所有,僅供參酌,並不影響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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