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及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 王政德 ,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財物之損害,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28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