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及經營「九龍金殿」之負責人 王政德 、江美玲夫妻與乙○之間有糾紛嫌隙。
2、第三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深夜。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四四頁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九龍殿」為上訴人甲○○經營乙事,並不正確,該神壇為訴外人王政德夫妻所經營,上訴人僅因買賣金紙關係而有往來,另毀損時間點應為半夜二點多,並非五點之事。被告甲○○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甲○○家中上有八十歲的老父母,下有三名字女,其中二人在學中,另一名最小兒子是先天極重度缺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的孩子,常生病要吃藥,金錢開銷最多的一個,且被告甲○○是低收入戶,如判處拘役五十日,要被關五十天,那家人與孩子該怎麼辦,被告甲○○願意承擔自己所犯錯誤,承擔責任,但原審判決超過被告甲○○的能力可負擔得太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方面,已敘明被告係與王政德間為共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財物上之損害,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認定錯誤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並經更正如上;另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無力負擔刑罰等情,請求輕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