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03號原告 李埕志 被告 賴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慧娜(LAY.FUA.NA)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1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8年表示要返鄉過年,而於同年1月26日出境後,即不願回臺,迄今已無音訊,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附中文譯文)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6日出境後,此後不願回臺灣,迄今已無音訊等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乾生 到庭證稱:「我媳婦在印尼不回來,所以我兒子才要離婚,我媳婦已經不在臺灣好幾年,他他要回印尼,要跟我兒子離婚」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之情形,被告確於98年1月26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公函暨被告之入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8年1月26日出境後,即不再返臺,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之上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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