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陳氏 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 彭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設籍在花蓮縣○○鄉○里村○○路○○○號與被告同戶,有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告 陳明 被告婚後有長期酗酒、情緒失控、藉故無理取鬧、對原告大聲斥責或辱罵三字經、長期不外出工作等行為,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上開行為,而於民國95年自行搬至雲林居住並工作至今,兩造自此分居而長期無來往聯繫等語,有起訴狀可按,且亦表示被告彭莠順沒有在雲林居住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