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66號反請求聲請人 王洧綝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請求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二、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反請求聲請人王洧綝與反請求相對人 葉貞志 間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反請求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反請求就請求分居期間之酌定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另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2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應徵收反請求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反請求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