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惟其竟捨此不為,不顧其先前已有對告訴人000為傷害犯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紀錄(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仍因相同糾紛,即逕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或試圖求其原諒或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安全帽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75號被告林志寶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寶因懷疑000與其妻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心生怨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安路口之瑞豐國小後門,持安全帽毆打000,致000受有後胸壁挫傷之事實。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