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郎(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30號被告黃一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02公克、淨重0.16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一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67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惟上開扣案物於鑑驗後驗餘淨重為0公克,既無驗餘重量,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