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緯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紀緯澤於民國109年3月2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左轉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對向推輪椅步行之告訴人WASNETI(印尼籍看護),致告訴人連同輪椅跌入田裡,受有右側上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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