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洪信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及同段71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乙地),係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與訴外人 史佳穎 就甲、乙地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將買賣價金匯至史佳穎之帳戶後,史佳穎即於107年10月25日將甲、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故其取得甲、乙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抗辯:史佳穎固於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方式將甲、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此係渠等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是否取得甲、乙地所有權即非無疑。原告如非甲、乙地所有權人,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原告是否得基於甲、乙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前提,係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事件訴訟中關於認定史佳穎與原告間就甲、乙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