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郁浩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郁浩華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直行,行經至中華路及中華路4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郁浩華於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自同市區○○○路○○巷往中華路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張正男 ,行經上開路口,郁浩華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