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含袋)共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南縣善化鎮、麻豆鎮、永康市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皇家汽車旅館五0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共約五點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查獲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共約五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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