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八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號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