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蔡宗賢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蔡宗賢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顯屬誤載,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