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4、6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慶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未能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竊取機車未遂之事實,然漏未引用未遂法條,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竊取機車,惟未生竊得機車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假釋中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汽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財物價值非鉅,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汽車價值7萬元,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汽車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