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靖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妙玲 被告 卓漢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靖豐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妙玲、卓漢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9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利息則按公告指標利率加2.47%計為年利率3.84%,嗣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靖豐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妙玲、卓漢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利息則按公告指標利率加2.68%計為年利率4.05%,嗣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3日起即未繳息還本,尚餘本金6,363,756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雙方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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