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00號聲請人 成春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99年4月7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99年10月7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上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婉郁┌────────────────────────────────────────┐│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001│ 孔明星 │台北富邦商業│99年3月30日│新臺幣│0000000│││││銀行屏東分行││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