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伍罡令 原名: 伍永 .被告 黃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5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13萬元、109萬元、138萬元,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8/10000,及其上257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針對前開4筆借款,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永豐銀行乃於96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案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564號),惟前開房地經拍賣後,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之全部欠款,永豐銀行乃針對未獲清償之債權1,273,477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由永豐銀行按月向原告之雇用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3分之1薪資債權在案。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期間,已向永豐銀行清償被告之欠款1,008,544元,自得承受永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訴請被告清償前開款項。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被告與訴外人永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法院強制扣薪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8月1日板院輔非康100年度司促字第26429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其陳述略如下:同意原告的請求,願意給付1,008,544元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法院強制扣薪明細表為證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4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頁),則自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被告與訴外人永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8,544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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