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小卿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小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則聲請人雖犯重罪,但無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逃匿或日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至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郭文雄林義淵 於警詢、偵察中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乃因個人記憶、反應或問答方式而有所差異,該不一致之處,就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影響。又雖有未到案證人,然本案除聲請人自白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之指稱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無再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年僅7歲之子女待聲請人照料,以安排該子女就學及生活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小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又被告林小卿與同案被告郭文雄、林義淵雖均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然核被告林小卿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之情節,與同案被告郭文雄、林義淵尚有不一致之處,則本件雖無其他共犯在逃,惟本件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則被告林小卿仍有與同案被告郭文雄、林義淵或其他證人勾串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林小卿審判之進行,認被告林小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尚有一名7歲子女待其照料,以處理該名子女就學及生活事宜等情,則已由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進行查訪處理中,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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