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被告皆未負起家庭責任,並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犯竊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其所犯上開案件應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目前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無視家庭及婚姻存在,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遷返娘家居住迄今,雙方分居兩地長達四年,已形同陌路,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主張伊亦無意維持婚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七四六號、九十二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且被告已是累犯,有前開判決書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累犯,其行為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罪,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夫妻在一方配偶有此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均難再與配偶繼續婚姻生活,從而,原告執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本院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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