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璽鈞
林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璽鈞(原名 陳虹穎 )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邀同被告林芷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陳璽鈞(原
名陳虹穎)向原告借款23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15%計算,而本案
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借款人即被告陳璽鈞(原名陳虹穎)自107年4月1日起即
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11,72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林芷帆為其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