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34號聲請人 蕭文宗 相對人 劉松熙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固得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惟仍以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如清算人就任後有不適任之情事而致清算程序事實上不能進行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相對人為三齡公司董事長,雖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惟相對人任職三齡公司董事長期間,與三齡公司前董事兼總經理 陳俊宏 、董事 竹內正浩 、監察人 湯川剛 等涉有背信罪嫌,包括損害三齡公司之銀行良好信用、撤回在日本之訴訟致三齡公司受損、將越南HM公司及台鹽公司之交易案交付日本OSG公司出售而損害三齡公司權益等應負刑事及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民事賠償責任;嗣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竟要求 伊遠 赴其台南居住地為查核,顯意圖刁難股東對帳查核,並涉嫌隱匿或意圖侵占公司如車號00-0000號豐回自用轎車等多項公司重要資產,復將公司所有NDX-3000LMW工業用電解機五台賤賣日本OSG公司或以報廢品處理,損害三齡公司及債權人重大權益至明;另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法律訴訟在案,更難期其可公正執行清算人職務,應為利益迴避,可知相對有不適任為三齡公司清算人之事由。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就任三齡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另選任三齡公司董事 劉英慶 為清算人,並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三齡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東,相對人前於三齡公司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解散時,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除於同年月三十日已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外,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同意,提請該公司同年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再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日以一○四年度司司字第八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七月六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時,已造具清算期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連同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監察人同意書、三齡公司同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已提出到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案件核閱屬實,並無清算人就任後未善盡其清算人職務而致清算程序不能進行之情事。
㈡雖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要求其至台南查帳而刁難
、涉嫌隱匿或意圖侵占公司自用轎車等資產、賤賣或報廢公司所有NDX-3000LMW工業用電解機五台等情為由,主張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惟三齡公司已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三十為解散登記等情無訛,已如前述,又三齡公司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散登記前董事會曾決議,公司所在地租約年底到期不再續租,公司帳冊及相關資產暫存放在中壢市○○路○段○○號,業據相對人提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見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件六)到院,則相對人既經三齡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該公司原辦公處所於解散登記後已不再續租,相對人謂其將一○○年七月以後帳冊存放在其住所,自難認係刁難聲請人查帳之舉;又聲請人指相對人涉嫌隱匿或意圖侵占其公司如自用轎車等資產,均係該公司於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間所陸續購置之財產,有相對人提出之該公司一○二年度及一○三年度財產目錄(見上開陳報狀附件七)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指上開公司資產,已於歷年財產目錄揭示,相對人並未隱匿或侵占,相對人謂該資產已逾法定耐用,轉作報廢或出售環保商,再將出售所得列為公司收入申報等語,所言非虛,自不能因相對人於本件呈報清算人時未將聲請人所指上開資產列入財產目錄(見聲證二七),即認有何涉嫌隱匿或意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事;再就三齡公司所有工業用電解機而言,相對人確有通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債權人,詢問願否優先購買,並告知上開機器現在中國大陸,購買者將自付運費及可能之寄放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通知(見聲證二八)在卷無訛,則縱該通知內敘明無人承購將以報廢品處理,亦係清算人處理公司資產之必要方法,難認有何侵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情事,且上開工業用電解機嗣經競價拍買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出售債權人之一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該八萬元經匯款入帳後列入清算所得等情,不僅有相對人提出之競價會議紀錄、買賣合約及帳戶匯入紀錄(見上開陳報狀附件十二至十四)到院外,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呈報清算人案件內清算期內收支明細表列帳可查,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賤賣或報廢公司財產云云,並非事實。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三齡公司董事長期間,與三齡公司
前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宏、董事竹內正浩、監察人湯川剛等涉有背信罪嫌,應負刑事責任及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惟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任職三齡公司董事長期間,諸如損害三齡公司之銀行良好信用、撤回在日本之訴訟致三齡公司受損、將越南HM公司及台鹽公司之交易案交付日本OSG公司出售而損害三齡公司權益等應負民刑事責任之情事,均係指三齡公司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解散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相對人於三齡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相對人應負民刑事責任之情事,不論是否屬實,既非在相對人就任三齡公司清算人後所發生,自不因有無該等事由存在,而致清算程序有事實上不能進行之情事,所為聲請解任,自不能准。
㈣綜上,本件並無解任相對人為三齡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相對
人自無何須利益迴避之可言,殊不因聲請人有無另對相對人提起法律訴訟而有不同,聲請人謂其已另對相對人提起法律訴訟,應為利益迴避云云,並不足採;又相對人為三齡公司股東臨時會依法選任之清算人,不惟已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於一○四年七月六日呈報清算完結,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三齡公司既有合法之清算人,且其清算之實行並無顯著障礙情事之發生,聲請人另聲請選任三齡公司董事劉英慶為清算人,並聲請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云云,自均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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