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四樓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即無意由恒旺公司無息貸款予承購戶,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指示受其委託銷售該公司所推出「臺北新都社區」(臺北亞熱帶)房地之大地廣告公司不知情之銷售員 黃鋒祝 ,向有意承買之告訴人 楊秀英 (嗣改名為乙○○)佯稱可依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由恒旺公司無息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座落在桃園縣○○鎮○○○路○○○號十二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契約內容為價金中之二百四十六萬元委託恒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同時簽訂同額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另六十二萬元則由恒旺公司承辦五年六十期之無息貸款,詎被告竟違背上開事務之處理,指示銷售小姐黃鋒祝通知告訴人至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簽約對保時,應簽訂二份借據,總金額共二百八十一萬元,始能由銀行核准貸得二百四十六萬元,致告訴人簽訂二百八十一萬元之借據,而交付上開貸款所增加之利息,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接到恒旺公司之交屋通知時,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渠並非恒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本件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撥款時,渠當時不在國內,無從指示相關人員辦理本件貸款,而恒旺公司當時確有就部分買賣價金無息分期貸款與告訴人之事,至告訴人向銀行貸款部分為何會超過八成,應係告訴人貸款當時向銀行要求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李美珍邱國鑫 等證述,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向銀行貸得超出原約定款項之事;且告訴人會簽訂
二份貸款契約書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係因被告委託銷售員向其告知如此簽立始能貸得二百四十六萬元之額度,且在本件對保、簽訂借款契約前,銀行核准貸款與告訴人之額度早已確定為二百八十一萬且被告就此節明知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 汪建中 證述屬實等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恒旺公司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金三百零八萬元,契約內容為價金中之二百四十六萬元委託恒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同時簽訂同額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另六十二萬元則由恒旺公司承辦五年六十期之無息貸款,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提出與所指相符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等為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卷第三至七頁)。
㈡依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款契約書所示,恒旺公司負責人固為吳
美波,然被告此時亦為該公司董事,此有恒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三一至三五頁);而本件恒旺公司就系爭房地有關買賣價金支付係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十由賣方恒旺公司提供無息貸款與買方、百分之八十由買方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賣方恒旺公司,被告並以此條件委託大地廣告公司代為銷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亞熱帶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恒旺公司所蓋之亞熱帶工地發生困難,我們幾個朋友出資一起跟它完成,所有銷售由我找大地廣告公司在廣告上刊登公司之無息貸款為百分之二十,而且是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無息貸款是由公司股東 陳進祥葉正霖 及我共同決定並要求大地廣告公司依我們公司決定有百分之二十是公司無息貸款,百分之八十是銀行貸款,(是誰跟客戶說要客戶在契約上要簽三百零八萬貸二百四十六萬?)是我去跟銀行談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核與證人即大地廣告公司受託本件房屋銷售之人 徐竹榮 於偵查中證稱:恒旺公司房子是委託我們公司代售,(恒旺公司與你交涉為何人?)出面與我接洽丙○○及 葉正林 ,因丙○○是恒旺之金主,恒旺在八十四年間工地動工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我進去工地時該工地是興建中,在八十六年年初當時恒旺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是之後由丙○○事後提供資金才將該工地完成,他說他有恆旺公司之印信所以可以跟我訂契約,(當初刊登廣告房子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可辦無息貸款是誰決定?)丙○○決定,總價百之百分之八十是銀行貸款,百分之二十是公司無息貸款˙˙˙我們再將這內容告訴房屋銷售小姐等語(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三頁反面);證人葉正林於原審中證稱:(你們於臺北新都建設時,何人負責?)早期我是股東,是 張慶榮 負責的,但後來張挪用公款,由我們公司協助處理善後,工地現場我再負責,被告在運作,被告與廣告公司談銷售,談貸款也是被告談,談好後,我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再出面與被告一起到銀行去談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六頁)相符;而證人 吳美波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你與楊秀英在談買賣房屋時有無向楊秀英說貸款之約定?)並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並不知,我只是公司掛名負責人,簽訂契約也不是我在負責,實際負責人是丙○○˙˙˙(為何在契約書上負責人是你?)我與丙○○是朋友,是因我先生與丙○○較熟,公司業務由丙○○去處理等語明確(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二三、第四三頁);是系爭房地買賣有關價金支付方式,既係由被告決定並指示大地廣告公司銷售,則被告顯係實際負責系爭房地銷售之人,故被告辯稱並非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核撥時渠人在國外云云,均無解於其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應負之責。
㈢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第二
條等規定,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三百零八萬元中之二百四十六萬元係楊秀英委託恒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貸款核准後直接撥付與恒旺公司作為楊秀英購買系爭房地應付之部分價格,另六十二萬元則由恒旺公司承辦五年六十期之無息貸款;嗣寶島商業銀行核准系爭房地貸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分別以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三十四萬六千元二筆撥付至告訴人於該銀行帳戶後,再依上開約定直接將該筆款項共計二百八十一萬撥付至恒旺公司於該銀行帳戶,此有該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告訴人即以此指稱:渠並未同意恒旺公司貸得超出上開約定款項(即三十四萬六千元部分),並以此認定恒旺公司契約所定無息貸款部分係屬不實云云;然查,依卷附寶島商業銀行所檢送本件告訴人系爭房地貸款資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卷第六五至九二頁),告訴人與恒旺公司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房地售價則為三百五十二萬元,其中銀行貸款二百八十一萬元,公司貸款七十一萬元,而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亦載明委託恒旺公司辦貸款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元,且上開契約簽定日期亦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顯見告訴人在與恒旺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時,即分別簽訂二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總價分別為三百零八萬元、三百五十二萬元)、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銀行貸款金額分別為上開總價之八成,即二百四十六萬元、二百八十一萬元),參以寶島商業銀行所檢附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業已載明告訴人向該銀行借款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元,且告訴人當時與寶島銀行亦分別簽訂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三十四萬六千元之中期房屋擔保借據,告訴人就此亦自承對保當時有簽二份契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二三頁),及證人即寶島商業銀行承辦本件借款之人汪建中就此於原審中證稱:我們是先與建設公司談每一筆可借多少錢,再與每一客戶簽好委託書通知借款人來對保再簽撥款委託書,在簽定借據時也有跟楊秀英說可借二筆,有一筆是二百四十六萬元,另一筆是三十四萬元,對保後我們再設定抵押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是本件恒旺公司自寶島商業銀行處取得貸款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一萬元,當係本於告訴人與恒旺公司就前開委辦貸款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元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為之,並無告訴人前開所指未經同意辦理該項金額貸款之情,且本件對保之時證人汪建中亦明確告知告訴人本件共有前開二筆借款,告訴人在知悉此事實情況下猶應允並簽訂該二筆借款擔保借據,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事。
㈣告訴人就此雖陳稱:去銀行辦理對保時係售屋小姐告知要簽二百八十一萬始能
貸得二百四十六萬元,且經渠察覺本件實際撥款為二百八十一萬後,恒旺公司即將該多撥付部分返還銀行,以此認定契約中所稱房屋總價百分之二十無息貸款部分確係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即楊秀英所指售屋小姐黃鋒祝於原審中證稱:(有無通知楊秀英到寶島銀行要簽二份借據?)沒有,被告也沒有指示我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而證人即大地廣告公司負責指導銷售員之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客戶是說貸款八成,除非是客戶自己要求再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第二二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若無恒旺公司無息貸款即不願購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二三頁),顯見系爭房地買賣就銀行貸款金額、恒旺公司貸款金額等要素,應係告訴人極為關注之事,豈能僅以售屋人員片面之言即為其後借貸之簽訂?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不僅有違常情,亦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憑信;至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係約定銀行貸款二百四十六萬,其後貸款金額提高為二百八十一萬,雖恒旺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已撥入本公司戶頭之第二筆款項三十五萬元整,至歸還銀行期間之利息由本公司承擔等語,然依寶島商業銀行出具與恒旺公司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證明書所示:茲證明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辦理「臺北亞熱帶」分戶貸款,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撥款八千七百四十八萬元整,其中九百七十六萬元尚須與客戶確認貸款成數;因「臺北亞熱帶」客戶反應不一,故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於五月二十二日將加撥本金九百七十六萬元及加計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利息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合計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退還本行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卷第八、第五三頁),而恒旺公司推出本批房屋銷售案,就「貸款通案」確與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談妥以每戶售價八成(擔保貸款七成、信用貸款一成)申請貸款,並經寶島商業銀行總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同意,系爭房地買賣亦在該批貸款之列,此有寶島商業銀行整批房貸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書、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在恒旺公司之特別助理 張尚徽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貸款向寶島銀行貸到九成,每一客戶
要求不一定,本案是寶島貸下來他們才確定七成,我們一查明把錢退還銀行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卷第二八頁);證人即大地廣告公司之售屋員李美珍亦於偵查中證稱:(房子貸款如何回事?)有些客戶說貸款成數多一點,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我們就把差額還給寶島銀行,本來辦二百四十六萬元有客戶要提高二百八十一萬元,客戶反應不一,所以我們把這部分錢還給銀行,利息也還銀行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卷第二七頁反面)明確;是本件恒旺公司恐係因該次整批貸款各客戶所要求成數不一,為再行確認始出具該承諾書表明願將三十五萬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銀行,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契約所稱房屋總價百分之二十無息貸款部分確係不實。
㈤至公訴人以證人汪建中固於偵查中證稱:(在對保時金額金額已核准,建設公
司也知道核准多少錢?)是,我們也告知建設公司等語;證人李美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並未特別指定提高成數等語;證人即同為購買恒旺公司本批房地之人邱國鑫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契約貸款二百四十六萬元並沒有特別指明提高等語(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卷第二七頁反面);以此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稱百分之二十無息貸款係屬不實;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其後對保日期為則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此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借據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寶島銀行所檢附系爭房地貸款資料中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其上審查意見欄「經理」核章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是寶島銀行中壢分行就本件同意告訴人貸款之日期應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既在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對保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後,尚難以此推認本件契約簽訂之初,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金額即確定為二百八十一萬元而非契約所訂二百四十六萬元;至本件銷售系爭房地與告訴人之銷售員應係證人黃鋒祝,已如前述,而證人邱國鑫所述亦僅係就其所購買房地部分為之,自無從據渠等上開所述認定本件房地銷售契約內容有不實之處。
五、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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