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文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聖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6368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