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韶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41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韶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周韶麟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周韶麟因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4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判4次)││├────────┼─────────┼─────────┼─────────┤│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9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650號│字第14541、19266、│││││26436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1888│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104年8月5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1888│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0日│104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177號│字第13418號││││(刑期:106.7.30│(應執行有期徒刑1││││-106.10.29)│年1月,羈押│││││103.5.20-103.5.29│││││,刑期106.12.19│││││-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