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搭乘車輛至崇德路水月旅館,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先由該酒店員工駕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崇德路之水月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7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第7至8行關於「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之記載,應補充為「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本件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33號被告 莊景弘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弘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4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口之金錢豹酒店內,飲用洋酒後,搭乘車輛至崇德路水月旅館,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