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亮
楊英羯江鴻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英羯、江鴻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邱家亮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應補充為:「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且在場其餘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賭資21萬5,000元」均更正為「賭資21萬5,100元」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5「 謝美珠 」應更正為:「 劉美珠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家亮、楊英羯、江鴻松以高雄市○○區○○巷0000000000號電表旁之鐵皮搭建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縱被告楊英羯、江鴻松在入口把風,其目的僅在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然仍屬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之要件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邱家亮、楊英羯、江鴻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邱家亮、楊英羯、江鴻松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邱家亮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楊英羯、江鴻松則係受被告邱家亮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不長;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上開被告之主文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家亮所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楊英羯所有,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江鴻松所有,且為其與被告等3人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紙牌│1副│├──┼─────────────┼──────┤│2│骰子│6顆│├──┼─────────────┼──────┤│3│賭資(新臺幣)│215,100元│├──┼─────────────┼──────┤│4│賭博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5│號碼夾│1包│├──┼─────────────┼──────┤│6│計時器│1個│├──┼─────────────┼──────┤│7│無線電對講機│1支│├──┼─────────────┼──────┤│8│無線電對講機│1支│├──┼─────────────┼──────┤│9│無線電對講機│1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邱家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0村○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英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鴻松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亮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某時許,利用不詳之人所有而位在高雄市○○區○○巷0000000000號電表旁不特定公眾得進出、見聞之鐵皮搭建工寮作為賭博場所用途,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楊英羯、江鴻松為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而邱家亮則任該賭場之負責人及在場協助賭客洗牌,擔任俗稱「 清池 」一職,並提供其所有之骰子1副(6顆)、天九紙牌1副、計時器1顆、號碼夾1包、無線電1支,楊英羯、江鴻松二人亦提供其各自所有之無線電各1支,以做為躲避警方查緝連絡之用。渠等三人謀議既定,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邱家亮邀集 林文國 等15名賭客(名單詳如附表),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地點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1人擔任作莊家,3人為閒家,復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次賭客下注金額不定,最少押注100元,最多則押注3,000元,而聚賭時,倘莊家贏,邱家亮則抽頭3,000至5,0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邱家亮與林文國等賭客共15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000元、賭資21萬5,000元、骰子1副(6顆)、天九紙牌1副、計時器1顆、號碼夾1包、無線電3支,而查悉上情。(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亮、楊英羯、江鴻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賭客林文國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0張及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賭資21萬5,000元、骰子1副(6顆)、天九紙牌1副、計時器1顆、號碼夾1包、無線電3支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家亮、楊英羯及江鴻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家亮、楊英羯及江鴻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邱家亮、楊英羯及江鴻松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賭資21萬5,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邱家亮於警詢中供述甚詳,雖嗣後翻異前詞供陳:該款項係合會金云云,然尚有證人即現場賭客林文國證述在卷,是被告邱家亮於偵查中所辯,要難遽採)、骰子1副(6顆)、天九紙牌1副、計時器1顆、號碼夾1包、無線電3支,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志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證人即賭客姓名│├──┼──────────┤│1│林文國│├──┼──────────┤│2│ 歐江敏 │├──┼──────────┤│3│ 陳啟聰 │├──┼──────────┤│4│ 蔡憲雄 │├──┼──────────┤│5│ 鄧麗娥 │├──┼──────────┤│6│ 林美玲 │├──┼──────────┤│7│ 許國雄 │├──┼──────────┤│8│ 羅麗昭 │├──┼──────────┤│9│ 王凱娟 │├──┼──────────┤│10│ 簡清貴 │├──┼──────────┤│11│ 林金枝 │├──┼──────────┤│12│ 謝基隆 │├──┼──────────┤│13│林 張貴梅 │├──┼──────────┤│14│ 潘秀美 │├──┼──────────┤│15│劉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