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勝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勝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勝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勝蘋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10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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