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1號
原 告 洪麗玲
被 告 詹秋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
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
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81、77-6、78地號土地,
互相毗鄰的邊界應以原告77-4地號東側邊長27.3公尺直線為之,
並歸還原告2.67平方公尺面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究係請求
確認界址,或返還土地,原告雖於110年2月21日具狀陳報,表示
係因系爭土地東側直線邊長確實因此短少,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惟查,原告本意仍係主張因界址之爭執,致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短
少,且未變更訴之聲明,仍請求被告返還2.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請求返還土地,非單純請求判定界址
,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為準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900元,是以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1,773元【計算式:2.67×11,900=31,773】,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