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83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3號

原告 葉家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第DG0000000、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5至57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此有被告114年6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07302號函(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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